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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风破浪”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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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希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40128号“乘风破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17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品牌实力,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产品经销合同;3、检验报告;4、酒类流通随附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淘宝、京东等国内购物网站上没有搜索到关于“乘风破浪”酒的销售信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五星酒厂于200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四份纳税证明,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4产品购销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均缺乏销售发票、支付凭证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3并不能证明乘风破浪酒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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